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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08号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时间:2014-06-13 18:16   来源:闽台在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平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经平潭进出境、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平潭内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场所等进行监管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平潭与境外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平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联接的通道设定为“二线”管理。海关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线管理。

  第四条平潭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和海关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海关监管区和平潭内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等。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平潭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在平潭内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仓储物流和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并接受海关稽查。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和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平潭以及在平潭内存储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平潭并享受人区退税政策的货物(以下简称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第七条海关对平潭内设立的台湾小商品交易市场实行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不得从“一线”进入平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从“二线”以报关方式进入平潭。

  平潭内企业不得开展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条除下列货物外,海关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保税或者免税管理: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第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实行备案管理的货物,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三章 对平潭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二条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从区外销往平潭的退税货物,应当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上述货物应当经海关指定的申报通道进出平潭;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上述货物可以办理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申报。

  其他货物经由海关指定的无申报通道进出平潭,海关可以实施查验。

  平潭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需要转入区外其他监管场所的,一律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平潭视同出口,海关按规定实行退税,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区外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入区退税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认可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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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典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