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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土资源优惠政策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

2021-01-20 15:16:00
来源:华夏经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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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参与新疆的开发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土资源优惠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荒山荒地绿化优惠政策

  凡利用荒山、荒地等国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和生态建设的,免缴全部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后,可以从用地总面积中划出20%-30%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经地、州、市政府(行署)集体讨论,可免缴土地出让金。

  对造林种草的荒山、荒地等实行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收益、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标准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使用。

  二、关于退耕还林还草用地优惠政策

  对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

  三、关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用地优惠政策

  (一)积极引导农民优先利用闲置土地,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资源和未利用地。鼓励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

  (二)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农民可以在耕地包括基本农田上调整种植业生产格局,发展油料、瓜菜、花木、特色种植和其它经济作物;可以将生产能力低、生产条件差的一般耕地改为草场,建造临时性畜牧场,或者种植牧草和饲料,发展畜牧业。

  (三)建造温室大棚和临时性畜牧场、饲料场及塘底未经固化的简易水产养殖场,发展高效农业,确须占用耕地的,只需到当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与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复耕保证书。

  四、关于畜牧业发展用地优惠政策

  对农村的畜禽养殖占用非基本农田耕地,按照农业用地对待和管理;畜产品加工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免缴土地补偿费。

  发展农村畜禽养殖,必须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进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不足时,允许农牧民在本集体土地以外的区域进行畜禽养殖。农牧民在划定的畜禽养殖用地上修建的看护、生产性用房,不作为宅基地对待。但在划定畜禽养殖用地前,要与农牧民签订协议,明确规定禁止将畜禽养殖用地转变为宅基地、擅自转让或从事其它《土地管理法》禁止的行为。违反协议的,可以无偿收回已划定的畜禽养殖用地。

  五、关于农牧民开展民俗旅游项目的发展服务业用地优惠政策

  对农牧民在自己承包的果园、林地、草地或者宅基地上进行的农家风情的民俗旅游项目用地,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按照临时用地对待和管理,前两年免缴临时用地管理费,需要继续使用的,减缴一半的临时用地管理费。

  农牧民个人在国道、省道和县(乡)道路两旁按规划投资投劳从事餐饮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其用地可以按照临时用地对待和管理,前两年免缴临时用地管理费,需要继续使用的,减缴一半的临时用地管理费。

  六、关于企业改制用地优惠政策

  对一般性竞争行业,坚持以出让、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原国有企业时,采取分割出让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剩余土地,购买方或兼并方有优先受让权和承租权。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原企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不同土地用途性质评估价格的20%-40%上交财政后,取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对破产企业,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变现收益,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本企业使用现有的原划拨土地转产从事其他生产项目的,只要有利于搞活企业,有利于安置职工就业,可继续保留原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改变用途对待。属于房地产开发的,要按照国家有关经营性用地的规定进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

  七、关于转制科研机构用地优惠政策

  转制科研机构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用途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可采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也可享受国有企业改制用地优惠政策。

  八、关于招商引资项目利用国有未利用土地优惠政策

  (一)对国内外、区内外各种所有制企业利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国有未利用土地资源,其中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五年免缴土地租金,后五年减缴一半的土地租金;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十年免缴全部土地租金。利用国有未利用的戈壁、荒滩、荒地从事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的农业综合开发的,从受益年度起五年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投资者的经营期和投资区域,按照《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2〕82号)的规定,最高减缴50%的土地出让金。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挂帐经营、缓期或分期交纳以及出让金先上交市、县(市)财政,后由政府以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形式返还企业的先交后返等优惠政策。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十年免缴土地出让金。

  九、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优惠政策

  (一)今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由当地政府交纳,严禁各地将此项费用转嫁给土地使用者。

  (二)凡是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可以从土地出让金中扣交“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再另行收取。

  (三)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十、关于征地补偿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项目,征地补偿费按法律规定的低限标准补偿。各地、州、市和县(市)招商引资的重要项目,需征用耕地的,可由当地政府出资征地,由企业使用,以吸引企业在当地落户。

  (二)对牧民承包的荒漠性天然草场,建设项目使用时,按末等草场的下限适当给予补偿。以不降低牧民原收入水平和生活条件为原则。能调整草场放牧的,可以不予补偿。

  (三)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确需占有国有次生林地的,不收取土地补偿费。

  十一、严格执行土地分类体系标准,切实降低用地成本

  各地区必须严格依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初始土地登记确定荒山、荒地等国有未利用地的范围、界限和面积等,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耕地、林地、草地等优地、好地调整为劣地、荒地,也不得将荒山、荒地等国有未利用地调整为耕地、草地等地类。对未承包给牧民或难以放牧和荒漠草地,建设项目使用时,按未利用地对待,免缴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建设项目使用耕地、林地、草地等涉及的耕地、林地、草地等的补偿安置费用和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收取后,返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用于解决今后的生产和生活,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再收取补偿安置等费用,坚决杜绝重复收费,增加用地单位负担行为的发生。

  十二、关于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一)在自治区范围内,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要打破地域、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界限,面向区内、区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吸引和选择有实力的单位加快勘探开发。

  (二)对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依法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转为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

  (三)积极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勘查、开采我区的矿产资源,对涉及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按照《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2〕82号)的规定实行优惠,优惠幅度最高可达100%。其中,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五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四)探矿权人投资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后,经申请,可依法优先获得采矿权,其地质勘查费用,在该矿产进入商业性开采后可作为递延资产于税前逐年分期摊销。

  (五)矿山企业综合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扩大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用项目的申报范围,凡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和法人单位均可申报项目,承担我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工作。

  十三、进一步扩大国土资源开发利用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

  不论国内外、区内外企业,也不论国有、集体、民营、股份制等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只要在我区开发利用国土资源的,均可享受我区的国土资源优惠政策。

  十四、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在确保经济社会发展用地供应的同时,要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明确审批事项的办理时限,推行“一站式”服务。今后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对各地上报的属自治区审批权限以内的报件,凡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五、进一步转变作风,主动搞好服务

  对国家和自治区交通、能源、通讯、水利、退耕还林还草等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门要提前介入,主动上门,提供快捷优质服务。按照急事急办、特事快办要求,对于经批准立项的重大项目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动工建设,再正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十六、各地区要全面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国土资源政策法规。对于耕地,要严格依法保护和管理。凡是占用耕地搞建设的,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政策法规,加强土地审批管理,杜绝乱批滥占耕地现象,珍惜和保护每一寸土地,维护好农民的利益。要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在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时,要绝对保证吃饭不成问题。

  十七、各地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自治区国土资源优惠政策。不得各行其是,层层出台优惠政策。各地出台的国土资源优惠政策与自治区国土资源优惠政策不一致的,必须予以清理和废止。

  十八、本意见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十九、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4年1月15日转发)

[责任编辑:尹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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