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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1993-4-29)

  时间:2008-06-06 10:56    来源:国台办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㈠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
互联系。

  ㈡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㈠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㈡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㈠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项。

  ㈡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㈢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

  ㈣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实施。

 
编辑:杨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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