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前条保证人之责任如下:
一、 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 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及其在台行程之告知。
三、 被保证人如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四、 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逾期不换保者,由主管机关注销其许可。
第二十二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或其眷属在台停留期间,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从事营利行为、须具专业执照之行为、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其他违背对等尊严原则之不当行为。违反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活动者,发给旅行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日起算为三个月;在有效期内未入境者,得于届满后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旅行证,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一次。
第二十四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入境时,应将所持之大陆地区护照或相关文件交付查验;必要时,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要求其将所持之大陆地区护照或相关文件交由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机场(港口)服务站保管,俟出境时发还。
第二十五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活动之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应于入境后十五日内向居住地警察分驻(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但依第十八条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不在此限。未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者,不得申请延期停留。
第二十六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因活动需要所携带之器材设备及道具,应于入境时依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函件向海关申报放行,出境时如数带回,不得出售或转让。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入境所携带其他大陆物品,以经财政部核定并经海关公告准许入境旅客携带入境之物品为限。
第二十七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或其眷属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主管机关得予撤销:
一、 参加暴力、恐怖组织或其活动者。
二、 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三、 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人犯罪或有犯罪习惯者。
四、 现在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任职者。
五、 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六、 违反其他法令规定者。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至少为二年;有同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至少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检附之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本人及邀请单位之其他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邀请单位有故意虚伪申报或明知为不实文件仍据以申请等情事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申请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并函送检调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依本办法发给之许可证件得收取费用;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