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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就《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2011年06月03日 22:07:34  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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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对外劳务合作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对外劳务合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全国对外劳务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对外劳务发展的需要,建立对外劳务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对外劳务合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对外劳务合作发展规划,建立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和网络体系,无偿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提供信息服务,定期发布境外就业市场情况、风险提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有关外劳务合作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劳动合同以及服务合同的范本。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劳务人员的规模等情况,利用现有人力资源市场的就业服务平台,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无偿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提供服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商务、外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合作,通过签署双边劳务合作、领事、互免社会保险、避免双重征税等有关协议,促进和保障对外劳务合作发展。

  第三十条 驻外使(领)馆应当加强对驻在国劳务合作项目的跟踪调研,加强预防性领事保护工作。外交部门以及驻外使(领)馆负责维护劳务人员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合法权益的对外交涉,参与处置外派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为劳务人员提供领事保护。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依法加强对劳务人员出入境的管理,打击对外劳务合作领域的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举报和投诉机制,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劳务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和处置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处置境外劳务事件。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并公布境内外企业、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和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对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劳务人员,自其被遣返回国之日起6个月至3年内不予签发护照。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活动。

[责任编辑: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