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土地使用
第十五条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土地的出让金应当以当地的基准地价为标准。凡外商投资开发建设能源、交通、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教育、科技、医疗和其它社会公益性事业项目的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出让资金可以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的外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当地不得自行提高。在经济不发达地区或国有农牧声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1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确认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6年至第10年减半缴纳,10年后逐年全额缴纳。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土地使用费用入股的方式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在本省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经国家批准的内陆开放城市内设立的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均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的产值总额70%以上的,可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或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政府可将企业当年缴纳的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后全部返还该企业;对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当地政府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中返还给企业60%。对其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政府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中返还给企业40%。凡缴纳农林特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当年新增的农林特产税50%返还给企业。税收返还由财政部门返还,期限为5年。
[责任编辑:段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