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的托管银行应履行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联席会议有关单位上报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托管资金运作情况、投资项目情况等信息;
(二)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报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各方核对一致的上一年度境内股权投资情况的年度报告;
(三)监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托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四)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四)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七)法律、法规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办可以通过信函与电话询问、走访或向托管银行征询等方式,了解已备案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情况,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