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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示厂规,台商除员失据

时间:2009-04-02 13:59   来源:厦门网

  台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应将企业规章制度附在合同,或经口头告知、明示,让员工进行确认。     

  聘用员工时,没有将企业规章制度向员工明示的话,很可能已经对员工构成侵权行为。此外,将来一旦公司员工出了差错,要以该规章制度为依据处理,还可能遇到麻烦。台商王先生就碰上这样的麻烦:前阵子,他依照厂规开除了一个屡次出差错的出纳,结果却被对方告上法院。日前,他在咨询律师时被告知,他的厂规制定程序有瑕疵,并且没有向员工明示,开除员工的处理决定应撤销。

  王先生是台北人,来厦门办模具厂已有多年。来厦门之前,他在台北也办过工厂,因此厦门工厂的模式都是整个从台北搬过来的,包括工厂设备、技术,甚至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是现成的。小徐则是王先生公司的一名出纳,她在一年多前才刚到公司上班。

  “我在招出纳时,特意要个女的,因为我认为女的会比较细心。谁知道这个女出纳不知道怎么回事,老是小错不断。”王先生告诉记者,小徐在公司工作一年多的时间里,屡次发生短款和多付款现象,尽管被他严厉地责备过多次,却还是“本性难移”。

  接近2008年年底的时候,王先生想重新招一名出纳,把小徐换掉。“虽然两年的合同期还没到,但她已经出了多次差错,我还是可以依据厂里的规定把她开除。”原来,在王先生公司的企业规章中,有几项相关的规定,其中有一条:“劳动者前后四次违反财务制度,企业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依据该条制度,王先生做出了开除小徐的决定,解除与小徐的劳动合同。

  然而,小徐可不乐意了:“什么时候公司有这么一条规定了?什么规定都是企业老板个人拟定的,对我们小员工多不公平!”她觉得又委屈又气愤,以前在别的公司担任出纳也没出这么多问题。到了王先生公司却出了这些差错,她只好自认倒霉。“短款、多付款导致公司损失后,我并没有推卸责任,努力弥补上,也作了深刻检讨了,为什么还要开除我?”

  小徐说,她觉得企业很多方面都不规范,“应聘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所有员工都没看到有什么公司规章制度,老板想换人了,突然就有了这么一条规定,真叫人难以接受。”经过多方咨询,小徐被告知台企这样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做法是不规范的。于是,她决定向法院起诉。

  王先生也承认,他公司的规章制度基本上是从台北公司搬过来的,只在局部小地方做了改动。而且,他在与员工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没有将企业规章制度附在合同,让员工进行确认。“规定是公司的,还要让员工进行确认吗?”当被告知不能依据该规章制度做出开除员工的处理决定时,王先生请法律专家给予解答。


  律师点评

  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陈华河: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劳动者的知情权和参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定权。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而知情权作为劳动者的一项主要权利,其内容不仅包括劳动者对劳动合同中基本权利义务的知情,也包括对于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细则的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在知情权之上更重要的权利,即劳动者集体参与制定、修改企业规章制度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在制定重要规章的时候没有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职工代表的参与,则可能发生规章不能生效的后果。

  本案中台资企业不能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为小徐所明知,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即使台资企业的规章可以生效,企业开除员工的决定也应当慎重做出。因为,对照该公司规章和《劳动法》的规定,小徐在工作中的失误行为尚达不到开除的条件,台资企业开除小徐的处理决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商报记者  | 陈怀安

编辑:杨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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