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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时间:2008-04-16 11:32   来源:
      我国著作权法制度中严格区分了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不完全等同于邻接权。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创造的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组织者的权利。本章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包括图书报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
        著作权--Copyright,最初的含义应是许可或禁止他人翻版复印的权利。无论是南宋《东都事略》中“不许复版”的声明,或是16世纪西方王室为印刷出版商颁发的禁止他人随便翻印其出版书籍的特许令,法律制度保护的仅是印刷商的翻印专有权。1706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安娜法令》首次明确了作者与印刷出版商各自的权利--印刷出版商依法对其印刷发行的图书,享有翻印、出版、发售的权利;作者对已印制的书在重印时享有专有权;对创作完成尚未印制的作品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的权利。自此,法律制度保护的重心从出版管理移至作者的各项权利。毕竟,作者权利是著作权制度中其他权利的源头,鼓励智力成果的创造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宗旨。除去印刷出版商的权利外,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利及其他各项权利在当时均未受保护,在录制技术尚未发展的17至18世纪,其他各项邻接权的存在及保护缺乏技术基础。但随录音录像及无线电广播技术的产生及不断发展,传播作品的方式不限于出版或是现场表演,其传播途径更加复杂,如何保护为传播作品而投入大量资金和劳动的作品传播者的利益提到了各国立法者的面前,这即是邻接权制度的由来。
        总的来说,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虽然源于著作权,但也有其独立性。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的智力创造,而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侧重保护的是传播作品过程中投入的劳动和资金;著作权主体多是自然人作者,而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它们通常是法人;此外,除去财产权利外,著作权还有极强的人身权的性质,而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通常只侧重保护经济利益,一般不具人身性(表演者享有的两项人身权除外);最后一点,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保护期一般短于著作权的保护期。
由于著作权权利的衍生性,作品在传播过程中财产权利的流转尤其复杂。作品著作权人、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的出版者、将作品公开再现的表演者、表演的录制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者、广播组织等等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各自享有不同的权利,不同的作品传播者、使用者还需承担不同的义务,这也正是本章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来说,除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本法的特别规定外,对作品的使用或传播应贯彻层层授权、层层付酬的原则。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图书出版者对人类文明的传承有着巨大的贡献--印刷术的发明和出版者的劳动使得“天下书籍随广”。正由于此,历史上首先得到统治者承认和保护的是出版者而非作者。图书出版者为了出版图书,往往“所费甚多”,他们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投入的资金和劳动固然应受保护,但图书出版者毕竟不是人类文明的创造者,作者的智力劳动及创作积极性更应得到保护和鼓励。因为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才是文明的动力,作者权利才是著作权法中各项权利的源头。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一方面将1990年著作权法法定授予图书出版者不超过十年的专有出版权的规定删去,图书出版者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由著作权人同其在出版合同中约定;另一方面,在法律中明确了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杂志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及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图书时应尽义务的规定,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案未作修改。
        一、图书出版的概念及图书出版合同的当事人
        图书出版一般是指用排版方式将作品制成图书并向公众出售的行为,同表演、广播等利用作品的方式(以有形至无形)不同,它在使用作品过程中完成的是从有形到有形的循环。本法第十条关于著作权人各项权利的规定中并未单列“出版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出版不过是复制的一种方式,它所包含的内容完全可被第十条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涵盖。
        图书出版者在我国指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登记,规定了出书范围,发给了统一编号的图书出版单位。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自然人不具备图书出版者的资格,因此,图书出版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享有出版经营权的正式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和报刊社)。图书出版合同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著作权人,是依法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原始主体(作者)和继受主体(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或通过授权转让获得作品财产权利的其他人),也即是本法第二条及第十一条涵盖的各类主体,包括中国公民及所有适格的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同时,由于创作作品非法律行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著作权人不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要件,但本条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属法律行为,若著作权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行订立。
        二、图书出版合同的性质
        图书出版合同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一种。正如前文所述,具有出版资格的只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享有出版经营权的正式出版单位,著作权人(自然人作者或不具备出版经营资格的法人作者及其他著作权继受主体)如果希望以出版的方式行使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只能通过同图书出版者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向图书出版者让与复制和发行的权利,而  获得金钱补偿,图书出版者承诺由其承担一定的风险,按商定和法定条件进行复制和发行的工作。
        三、图书出版合同的形式要件及内容
        图书出版合同应采书面形式,这点有别于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明文规定。
        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对许可使用合同的要求,并参照国家版权局提供的标准格式合同,一般来说,图书出版合同大致包括以下内容:
        1.著作权人向出版者交付的稿件的种类和名称。作品的种类应注明是文字作品中的小说、美术作品中的书法还是图形作品中的那一类作品等,例如,是图形作品中的地图或者示意图,并应注明作品的名称,如地图或示意图的名称,文字作品中的小说或者科学论文的名称。
        2.著作权人与出版者是否是适格的权利人,著作权人对提供的作品是否有完整合法的权利,著作权人是否需提供作品不侵犯他人版权的担保,图书出版者是否具有合法的出版经营资格,是否需提供按商定条件支付报酬及出书的担保。
        3.作品是否已经出版;如果作品以前出版过,应该注明过去出版的时间;是否对作品作过修改以及作了哪方面的修改。
        4.著作权人向出版者让与的是否是专有出版权,即权利种类,包括所授权利是否有独占性,是否包括电子出版物的形式,作者是否许可图书出版者对作品的其他使用权,如改编、翻译等权利。
        5.若著作权人授予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版权,则需约定权利的期限。当然专有出版权不再受1990年著作权法不得超过十年的限制。
        6.图书出版发行的地域范围,例如是否包括作品的海外版等问题。
        7.交稿日期、出版日期。
        8.商定的版本以及每版的最高最低印数。
        9  .样书(即作者无需支付报酬而得的赠书)册数。
        10.著作权人的报酬,采用稿费制或抽取版税制,付酬的时间及期限。
        11.何种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可终止合同。合同终止一般发生在以下情况:(l)作者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稿件;(2)作者拒绝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修改的义务;(3)出版者未按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4)出版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再版、或者图书脱销后拒绝重印、再版的;(5)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6)图书依法被禁止出版;(7)其他可以终止合同的条件。比如,稿件的内容与约定的内容显然不符;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满等。
        12.在不同情形下的违约责任。
        13.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是否申请仲裁,仲裁地如何确定等法律适用条款。
        14.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件。比如,是否同意由著作权人或双方同意的第三人检查图书出版的情况及销售账目;给付样书的册数;可以延长期限的条件等。除上述内容外,图书出版合同还应当写明出版社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称、著作权人的姓名(或作者的笔名)、住所地等问题。
        图书出版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是著作权人的报酬问题,根据本法的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可以约定支付给著作权人的报酬,目前通行的形式大体分两种--稿酬和版税。按照国家版权局的解释,稿酬一般分为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书刊基本稿酬的计算公式是:每千字稿酬额×全书千字数。印数稿酬一般按千册计算,每千册约付基本稿酬的0.8%。稿酬一般在作品交付出版时便付清,它与出版的图书的定价无关,也不受作品实际销量的影响。
        版税制,是指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按照一定比例分享作品销售所得的一种计酬方式。在著作权人要求的情况下,版税也可在交付作品时支付,但是它往往是部分预支。版税的最终数额取决于作品的实际出售结果。出版文字作品的版税称出版版税,它的计算方法分两种:一种是  出版物定价(或零售价)×出版物销售量×一定的百分比(版税率);另一种是出版物定价×印刷量×一定的百分比(版税率)。第一种计算方法,其版税结算又可分为一次支付、二次支付和三次支付三种。一次支付,即双方商定一个时间内由使用方一次付清。一般在使用方取得书稿或者出版物出版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二次支付,一般是在签订合同时先支付版税的30%-50%,在使用方取得书稿或出版物出版后的3个月内结清。三次支付,一般是在签订协议时,先预付30%,当使用方取得书稿时再支付30%,其余版税在出版物出版后3个月内付清。第二种计算方法,版税一般分为预付版税和实际销售后结算两部分。在出版合同中一般规定每年结算一至二次。版税制中的版税率由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协商确定。它取决于作品的性质、版次、畅销度以及作者的知名度等多种因素。从目前的国际惯例来看,出版版税率一般在5%-20%之间。在著作权涉外贸易中版税制应用较广。
        四、图书出版中的其他问题
        1.作者主动给图书出版者投稿的作品出版问题。1990年著作权法的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作了专门规定: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6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6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实施条例要求图书出版者承担了较多的义务。
        2.著作权人自费出版的问题。1991年实行的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著作权人自费出版并不涉及著作权的许可使用问题,不能构成本法二十九条所指的图书出版合同。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32--2认为作者出资合同不构成出版合同。在作者承担出版费用的情况下,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向出版者支付商定的酬金,由出版者按照合同规定的形式和表达方式制作一定数量的作品的复制品并负责出版和发行。该类合同属于契约关系、习惯和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八十七条及后条款范围内的提供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释义】  本条是有关专有出版权的规定,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变动较大。
        一、修改内容
        同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相比,此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赋予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法定专有出版权改为“依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删去了“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的规定。
        依照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可就许可使用的权利是否是专有使用或非专有使用作出约定,第二十五条也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依照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知图书出版者同著作权人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若著作权人未声明让与的是专有使用权,则图书出版者不可主张对其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但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却排除了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无论著作权人是否同意,图书出版者对其交付出版的作品都享有当然的专有出版权。显然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目的是保护出版者的权利,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的权利,法律又规定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侧重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不再强制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是否授予专有出版权由著作权人决定,同时不再硬性规定图书出版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二、专有出版权的由来
        图书出版者是否应当享有法定专有出版权,这个问题曾引起过非常激烈的争论,各国立法也不统一。有些国家侧重保护作者等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做硬性规定;有些国家侧重保护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作者在出版范围内享有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利可作为出版合同的标的。如无相反约定,授予的权利推定为专有权利。一边是作者权利,一边是作品传播者--图书出版者的利益,法律该如何平衡呢?我们先考察一下专有出版权的历史及作用  。
        专有出版权先于著作权法产生。1507年德国人谷登堡发明了铅锡锑合金的活字,它比中国毕升发明的粘土活字晚了400年,但由于谷登堡的活字非常耐用,所以大大推动了欧洲印刷术的发展。新印刷术的采用,翻印他人已出版的图书的现象越来越多,这样就影响了原印刷商的预期销售。对于这种不正当竞争需要用法律手段来制止,于是各国出版商和印刷商便从本国君主那里获得了出版某些图书的专有权。到18世纪的1709年,英国安娜女王制定了安娜女王法,把保护的重心由图书出版者转到了作者,它规定:“凡已著成而未印刷出版之图书,自该书首次出版之日起,著作人及受让人得享有14年印刷和重印该书之独占权。”安娜女王法首先确认了作者的地位,是近代版权(著作权)制度的起源。  在安娜女王法之前,出版商的专有出版权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版业的发展愈加迅速,随着新科技的发展,用照相和激光排版代替了铅字排版的繁重劳动,也使出版业竞争更加激烈,像盗版这种不正当竞争屡禁不绝。从著作权人那里取得许可的出版者,大量投资,进行了大量创造性的劳动,一旦他们出版了一本好书,其他人又有利可图,采用先进方法很快可以将盗版图书投放市场,这样无疑会对原出版者造成损害。所以,专有出版权在现代社会对出版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但是图书出版者毕竟不是人类文明的创造者,只有作者才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也是人类文明的发展动力。作者权利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核心权利,是一切相关权利的源头,尤其在作者群体大多是自然人的情况下,经济上处于劣势地位,相对于经济实力雄厚的出版商来说,著作权人的谈判能力较弱,因此,法律不宜排除著作权人的意志自由,是否让予图书出版者独占性的专有出版权,应由著作权人自行决定,法律不作干涉。
        三、专有出版权的概念及权利内容
        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享有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人再次出版该作品的权利。专有出版权具有排他性,这一权利的本质特征是禁止权,其权利内容包括以上几点:
        1.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只在合同期满或者出版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时,出版权才重新回归著作权人。
        2.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
        3.其他人不得以印刷方式复制发行该作品,侵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利益。其他出版者可否出版已出版的图书中的一部分?我们认为,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也可以另行出版。但是,这种出版权属于可以单独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人,不属于任何一家出版社,包括对整体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其次,这种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其他权利制约:第一,如果是合作作品、汇编作品等,要受到整体作品著作权的制约。第二,受整体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的制约。例如。在整体作品即将出版或刚刚出版时即将其中重要部分分别出版,就会侵害整体作品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权利的行使以不侵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对单独使用部分的出版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四、专有出版权的取得和消灭
        专有出版权来源于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中的明确授权  。若著作权人未在合同中声明让予的是专有出版权,则图书出版者不得主张享有排他性的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在以下情况下消灭:  第一,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  第二,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著作权人提出终止合同;第三,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消灭的事项;  第四,其他,如图书出版社终止合同等事项。
          五、专有出版权的期限
        专有出版权的期限由出版合同约定。关于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从何时起算,世界各国基本有两种作法:一是从出版之日起算,二是从出版者决定采用作品之日起算。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起算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可以由合同自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释义】  本条是有关图书出版者与著作权人在交付作品、出版期限以及图书的重印、再版等问题上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出版合同中图书出版者及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
        图书出版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著作权人及图书出版者均应按照约定条件履行义务。
        首先,著作权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按期交付作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要考虑到作品的现状,特别是还没有进行创作或创作未完成的作品,对于这种约稿合同要留出足够的创作时间。如果著作权人未按期交付作品,出版者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应依作品原件,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期限及正规出版惯例复制和发行作品。如果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出版义务或延期履行,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出版图书。出版质量一般是指印刷质量和版本种类,包括精装本、平装本、袖珍本等。
        需要指出的是图书出版者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否则将构成对作者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当然图书出版者为保证书籍质量,对未达出版水平的作品可要求作者修改,直至达到出版水平。图书出版合同中可以约定作品经过修改仍达不到出版水平时的处理条款,包括是否可终止合同等,最大程度的减低纠纷发生时的诉讼及其他经济成本。
        其次,应当明确的是,著作权人交付给图书出版者的原稿仍属著作权人的财产,图书出版者在排版印刷工作完成后,应将作品原稿归还著作权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关于出版期限的问题,本法未作明确规定,仅是规定图书出版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出版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日本著作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可排除适用的准法定出版期限。出版者负有下列义务:(1)在接受著作权人交付的必要原稿及其他原物或与此相应的物品之日起6个月内出版该著作物的义务。(2)按照惯例继续出版该著作物的义务。以上规定当事人约定排除的除外。对于本法未规定的出版期限及出版质量,应由图书出版者及著作权人协商决定,在出版合同中未有明确规定而导致纠纷的情况下,宜参照正规的出版惯例解决。
        二、图书重印、再版及图书脱销时出版者及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
        图书需要重印、再版时,图书出版者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所谓重印是指将以出版物的形式发表的作品不作任何改变而重新印刷。所谓再版,又称重版,即利用原有的纸型、图版或底片再次印刷,再版时,著作权人有权修改,图书出版者也可以改变版本种类。在图书出版合同的有效期间,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或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例如,图书出版者认为该作品的再次印刷不具有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而拒绝著作权人重印、再版的要求,著作权人可以终止该合同。所谓图书的脱销是指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  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图书的脱销。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规定了报社、期刊社与著作权人就作品发表时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报纸期刊转载的法定许可问题。
        为使法律条文的用语更加规范准确,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条文中的杂志改为期刊,杂志社改为期刊社,原条文的基本内容未作改动。本法涉及的期刊指有固定名称,定期或不定期编号印行的成册的连续出版物。如月刊、季刊、半年刊、不定期刊等。
        一、报社、期刊社与向其投稿的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报纸、期刊是定期出版的刊物,稿件来源除了一部分是约稿外,大多是著作权人向其投稿,由于报社、期刊社众多,难免会遇到一稿多投的问题。有观点倾向于保护作者的利益,赞成一稿多投,认为这有利于优秀作品的传播,为作品的发表提供更多的机会,也会对报社、期刊社起到激励作用。反对者认为,一稿多投给刊物的出版发行带来困难。法律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及报社、期刊社的利益,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投稿的,报社应当及时通知著作权人是否采用,著作权人自投稿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决定采用的通知的,可以将同一作品投给其他报社。著作权人向期刊社投稿的,期刊社应当及时通知著作权人是否采用,著作权人自投稿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决定采用的通知的,可以将同一作品投给其他期刊社。著作权人同报社、期刊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从此意义上讲,法律虽然在一定期间上禁止一稿多投,但并未赋予报刊社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或登载权,实践中,许多报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发表声明对本刊发表的作品一律拥有专有出版权,此类声明若未经作者授权则是无效的。
        二、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报刊转载或摘编的法定许可问题。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所谓法定许可,是指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有偿地使用其作品。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权利的一种主要限制,其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成为一种获酬权。根据本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本款所指的转载,是指原封不动或者略有改动之后刊登业已经其他报刊发表的作品。摘编是指对原文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其结果应该对原文内容有较系统、全面的反映,如果仅仅抄录检索用的作者名称、出处和章节名称等,则还不构成文摘,故既无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付酬。根据同条第一款,该法定许可仅适用于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至于报刊转载图书作品,或者将报刊或图书上的作品结集出版图书,均应该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直接支付报酬。依法定许可进行转载或者摘编时应该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原作首次发表的报刊名称和日期。法定许可转载、摘编原本是对在报刊上发表作品的作者的权利的一种限制,但是,如果大量地、生搬硬套地转载他人同一本刊物中的文章,则有可能触犯该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和版式装帧设计权。
        为何著作权法赋予报刊社以转载、摘编权而排除其对刊登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呢?当然,法律并不禁止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某项或多项专有权利通过转让或许可的方式让予或授权给某报刊社,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报刊社对此作品的出版或登载行为并非本款所指的法定许可的转载。我们知道转载报纸多为日报,期刊多为半月刊、月刊、双月刊。报刊社同图书出版者相比有许多不同之处,第一,报刊出版周期短。日报为24小时,多数期刊为半月、一个月或两个月。而一般图书的一版和二版的间隔要以年为单位计算,畅销书也要几个月。第二,报刊在短周期后再投入市场的是内容不同的报刊,而图书在长周期后重版或再版的是同一图书。因为周期长,盗版复制品可从容进入市场,影响已出版图书的销售和妨碍其重版、再版,所以图书出版者需要专有出版权保护其利益。报刊的周期短,且再问世的是另一内容的报刊,所以转载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既不能对这些报刊的销售有多大影响,也不会妨碍下一期报刊的发行。所以,对图书出版者是至关重要的专有出版权,却不是报刊所必需。
        著作权法不但没有规定报刊出版者对其刊载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且规定报刊出版者对其他报刊刊载的作品有转载权。这一规定是为了公众利益制定的,它可以使有价值的作品迅速进入不同的读者层,满足公众的文化需要。虽然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但从逻辑上分析,报刊的转载只要支付了合理报酬,应该说并不悖于作者的合法利益,因为作品业已发表,以新的形式进一步传播一般并不违背作者的意志。著作权人如欲排除法定许可的适用,例如只愿在特定报纸而不愿在其他刊物上刊登其作品,或者在登载后发现有问题而不愿转载的,应在发表作品时作出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实施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八条)。由于法律允许作者通过声明保留权利,排除有关限制,故有人称之为“准法定许可”。还需要明确一点的是实践中许多报刊出于实际利益的考虑而发表声明“未经本刊同意,不得转载本刊发表的作品”,这类声明若非经著作权人授权应当是无效的。
        关于报刊转载、摘编的付酬问题,  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8月1日发布了《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依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应按这些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遇著作权人或者其地址不明,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著作权使用费收转机构(《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即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
        在报刊转载、摘编问题上还应注意两点:其一是报刊社刊登演绎作品时,除向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付酬外,还应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因为是对原作品的间接使用。刊登、摘编了剽窃、抄袭的作品等侵权作品,报刊不负责任,但明知其为侵权作品而刊登、摘编的除外。其二应当将报刊社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问题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中的合理使用区别开来。报纸、期刊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以及报纸、期刊刊登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作者声明不许刊登的除外),皆属合理使用,报刊社不必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释义】  本条是对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修改作品的规定。
        图书出版社因出版时间比较充裕,一般图书的一版和二版的间隔要以年为单位计算,畅销书也要几个月,并且图书的文字篇幅较为灵活,因此,图书出版社编辑人员对作品无论是文字性删改,还是作实质性修改,均应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而报社、期刊社由于出版时间和篇幅所限,如报刊出版周期日报一般为24小时,多数期刊为半月、一个月或两个月,实践中的问题是期刊社经常来不及同作者商量修改作品的问题,比如,在稿件交付排版后发现因版面所限要减少篇幅,时间紧迫无法及时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授予报刊社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权--“报刊、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需明确的是此修改权仅限于文字性,因为内容的修改涉及“文责自负”的问题,并且,期刊社在决定采用稿件时也应对内容作过审查,如必须对内容进行修改则应在交付排版前与著作权人协商。
        无论是报社、期刊社享有对作品非经作者许可的文字性修改权或是图书出版者经作者授权后享有的作品修改权,权利均源自作者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一部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反映了作者独特的创作思想和创作艺术,任何增删或者修改作品的行为都有可能违背作者的创作思想。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其权利内容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或者增删自己的作品。在禁止他人修改或歪曲自己作品的权利范围方面,许多国家都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作者有权禁止对其作品所作的任何有损其合法的知识产权利益或人身利益的歪曲或增删。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有权保持其作品与标题的统一性,有权禁止他人作违反这种统一性的修饰、删节或其他改动。英国版权法第八十条也规定,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的不合理改动。因此,无论是图书出版者或是报社、期刊社均应尽到充分尊重作者人身权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有关图书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时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著作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条文中的“编辑”一词改为“汇编”。“编辑”一词在汉语中的意义除编选辑录外,在日常用语中还易使人联想到报社、期刊社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或者加工。在这两种含义中前一类往往就是汇编的同义语,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讲属于演绎作品的方式,编辑者对其编选辑录后产生的新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后一种编辑行为若未有独创性劳动,是不会产生演绎作品的,其编辑者对经过其修改加工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无论是第十条的“编辑”或是第三十四条的“编辑”,都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仿制品的编选辑录行为”(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十一),此处的“编辑”即是汇编的含义,编辑者对演绎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项将编辑解释为汇编,但在同一法规第五条之六解释“出版”时,再次用到“编辑”一词,其含义却限于出版社工作人员对来稿的文字性修改或加工。同一词语在同法规中的含义不一致,并且与法律条文中的概念不相吻合,原著作权法中的“编辑”指产生独创性劳动的汇编行为,而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编辑同人们的日常概念趋近,其外延不限于汇编,还包括出版社工作人员对来稿的文字性修改或加工行为,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将原条文中的“编辑”改为“汇编”,避免了法律法规用语不一致的问题,同时也与伯尔尼公约的用语相吻合--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中只提到“汇编”一词,从未出现“编辑”的概念。
        著作权之所以成为一项极为复杂微妙的民事权利就在于它自身的衍生性。在作品的传播使用过程中,一项权利又可产生新的权利,派生相绕,息息相关。图书出版者出版一部作品应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毫无疑问,但当原作品被改编或翻译或注释或整理或汇编而成为一部演绎作品时,图书出版者要出版此部演绎作品时就不仅要取得改编者、翻译者、注释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并且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为依照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作的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三第三项的规定: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
        演绎作品顾名思义,是从原作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虽然演绎作品也包含了演绎者的独创性劳动,但在一般情况下,并未改变原作品基本思想的表达。无论是改编作品,即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或对作品进行翻译,将作品从一种语言形式转换成另一种语言形式;或对作品进行注释整理,即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或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此类演绎方式的基础都是被演绎的原作品。演绎者在对原作进行改编、翻译、整理、汇编之前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在本法第十二条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图书出版者只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出版演绎作品将构成对原作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演绎者经原作作者许可后,在不变动原作基本思想的情况下再度创作出的演绎作品,其中固然有原作者的精神劳动,但演绎作品本身是演绎者再度创作的体现,因此,图书出版者如果认为已从原作著作权人处取得授权,就可以不经改编者、翻译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径直出版已被改编或翻译的演绎作品,那么此种行为将构成对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使用他人改编、汇编、翻译等演绎作品时,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流转尤其复杂,由于原作著作权人同演绎者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因此,图书出版者在出版演绎作品时,应当同原作著作权人及改编、翻译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订立合同,但著作权另有规定或著作权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规定。本条为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新增内容。
        一、版式设计的概念
        所谓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被出版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并不影响版式设计的成立。即便是影印古籍,只要出版者投入了智力劳动,如寻求善本、配书、补页、文字润色、版面修饰等,他仍然创造出来了受保护的版式。
        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即除了出版者自己可以随意使用其版式设计外,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出版者得禁止的使用还包括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的比例尺的复制。由此可见,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是很狭小的,一般仅仅表现为专有复制权。另外,通常它也不包含人身权利的因素。
        二、保护出版者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必要性
        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修改过程中有同志提出,出版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劳动,并且版式设计包含了设计者的许多劳动成果,例如不同版本的字体的设计、格式的编排等,尤其是音乐作品的版式设计更具有独创性--不同版本的音乐作品的绘谱(即根据不同使用性质如独奏、合奏等对音乐作品进行设计)、曲目的编排、音符的间距等是不同的;根据相同音乐作品的不同版本进行表演或者演奏,其难度、效果是不一样的,因此,著作权法修改应当对版式设计进行保护,但是对版式设计的保护范围不能太宽,否则不利于出版业的发展。为了体现法律对出版者劳动的保护,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实施条例中有关版式设计专有权的内容吸收进来,赋予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
        为了充分保护出版者的利益,使其能够制止他人,特别是那些同时或者事后取得同一作品的出版权的其他出版者无偿地使用它的版式设计,本条第二款规定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三、版式设计权的性质
        为了界定版式设计权的性质,有必要将其与出版者可能享有的其他几类权利作一下比较。
        首先,图书出版者在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对著作权人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但专有出版权同版式设计权截然不同。专有出版权是直接从著作权中派生出来的,它不能独立于作品而存在;而版式设计权有其独立的客体,因而能够自立存续。即便相关作品的保护期届满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也仍然继续存在。专有出版权的有效期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而版式设计权的有效期为十年。另外,专有出版权的法定主体只限于图书出版者,而版式设计权的主体包括图书、报刊出版者。
        其次,版式设计同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特定版本保护权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制版权有明显的差别。制版权是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特有的一种权利。经1992年6月修订后的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保留了旧法对制版权的规定。其中第七十九条规定:“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术著作原件影印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专有以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10年。”  
        制版权和版式设计权保护的主体都是出版者,它们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是两者之间仍有以下区别:首先,前者只涉及未受或者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后者则涉及所有的作品;其次,前者只包括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且限于首次发行这些作品的出版者,而后者则没有这种限制;再次,前者经注册才产生而后者并不以注册为条件;最后,前者的权利仅仅是“专有以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而版式设计权则是“专有使用权”,该权利不仅限于以印刷或类似方式的复制。
        四、装帧设计
        版式设计往往同装帧设计相联,装帧设计是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并未涉及出版者享有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的问题。
在立法部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这一问题存在分歧。出版部门的同志认为装帧设计包括封面设计和版式设计,出版者对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没有争议,但封面设计的问题比较复杂。封面设计包括封一至封四,有些同志认为封面设计(大多数是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属美术作品加以保护,其权利人是封面设计者而非出版者。也有同志认为,装帧设计中的封面设计具有附属性,离不开作品,大多数封面设计是出版社委托他人设计完成的,这些封面设计一般与书的内容密切相关,如果委托的出版社不需要该封面设计,该封面设计就没有多大价值,并且从实际情况看,一般出版社向设计者支付报酬后,设计者也不再关心封面设计的用途,而出版社则很关心封面设计权利,因此,对封面设计专有权应当作为一种邻接权加以保护。另外一些同志认为实践中,确定封面设计的权利归属主要看合同的约定,出版社与设计者约定出版社买断用于图书出版的封面设计权利的,该权利由出版社享有;但封面设计者将封面设计用于其他方面的,权利仍由设计者享有,例如设计者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将封面设计编辑成集子,出版社无权干涉。还有同志提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来确定封面设计的权利归属:一是封面设计是由出版社的员工作为工作任务完成或者由出版社组织员工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封面设计的权利归属应当依据职务作品或者法人作品的规定来确定。另一种情况是封面设计由出版社外的人员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出版社应当依据与封面设计者签订的合同享有权利,合同没有规定的权利由封面设计者享有。

  第二节    表演

  对表演者的保护始于德国,它作为早期邻接权的主要内容,其发展同录音录像以及无线电广播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在表演者受到保护的各项权利中,无论是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的权利,或是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将其现场表演公开传送的权利,或是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录制其表演的权利等,其权利的前提都离不开将表演固定在特定载体上的录音录像技术。
        许多国家的早期版权法都未规定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因为版权侵权的发生,大多以被保护的权利标的能够被复制为前提,版权保护的最初含义“禁止翻版复印”的意义也在于此。在录制技术尚未发展的情况下,除去表演者的一些精神权利外,很难构成对现场表演的侵权。因为演员在舞台上演出,观众必须亲临现场,必须付费才可观看。无线电、录音录像技术发明之后,演员的表演就可以录音的形式通过广播或录制在唱片上、电影上、录像带上广泛传播并大量复制发行,观众不必亲临剧院便可以很方便地欣赏表演者的表演。观众不亲临表演现场,演员不能获得面对面的观众,票房收入就会大大下降,这就使表演者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他们面临着同行与唱片、广播、电视、电影的竞争、收入减少和失业的威胁。同时这种情形也损害了剧院的利益。这种情况曾一度使表演者从业人员大大减少,使表演作为文化事业的一种走向衰落。演员和剧院强烈要求制定法律保护他们的利益,国家对于表演业日益衰落的情形也不能熟视无睹,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呼声使各国的版权立法相继作出相应改动,赋予表演者相应的权利。
        在世界上,最早给予表演者保护的是德国,1910年,德国在其《文学与音乐作品产权法》中,把表演者视为原作的改编创作者加以保护。英国1925年颁布了《戏剧、音乐表演者保护法》,该法规定,未经表演者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录制戏剧和音乐表演者的表演,否则应立即予以赔偿。此法1958年又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未经同意将表演制成唱片、拍成电影或为商业目的复制出租此类唱片和影片或故意向公众广播他们的表演实况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美国版权法中未明文保护表演者权,主要原因在于它的版权保护传统--雇主可直接享有其雇员创作成果的全部版权,表演者又大都在雇佣关系中属雇员,因此,其版权法中并未体现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规定。
        同一时期,还有一些国家如奥地利、意大利等在版权法中增加对表演者的保护,但就世界大多数国家而言,20世纪60年代以前,对表演者在版权法中是不给予保护的。
        国际上,1928年在罗马修订《伯尔尼公约》时,一些国家曾提出要求各国政府立法制定保护表演者权利的条款,但未能达成协议。1948年在布鲁塞尔修订《伯尔尼公约》时,大会再次提请各国政府研究保护表演者权利的问题。1961年,伯尔尼公约联盟、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举行专家会议,提出并通过了《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此公约1965年5月18日生效。该公约规定在如下几个方面对表演者给予保护:1.未经表演者同意,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他们的表演实况(但是如果表演本身就是广播演出,或出录音、录像,则不在此限);2.未经表演者同意,录制他们未曾被录制过的表演实况;3.未经表演者同意,复制他们的表演实况的录音或录音和录像(但《公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1961年以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开始对表演者权利给予保护。但保护方式各有不同。有的国家,多数放在版权法中,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有的国家单独立法,如英国保护表演权的法律是1925年制定、1958年修订的《戏剧、音乐表演者保护法》。
        我国版权立法起步较晚,保护表演者权的问题提出的更晚。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1915年、1928年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也颁布修订过著作权法,但法中都没涉及表演者权利的问题。1990年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作了规定,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根据伯尔尼公约尤其是1994年世贸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将表演者的权利由原来的四项扩至六项,达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保护水平,不仅权利内容更为丰富,并且增加了对表演者权利保护期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对作品著作权人应尽义务的规定。本次著作权法修改略有改动。
        一、表演的概念
        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在表演的概念上,各国立法例不同,如巴西版权法将足球比赛、田径比赛均视为表演,法国1985年版权法则将除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之外的杂耍、马戏、木偶戏等皆视为表演。一般情况下,表演是指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公开再现,被表演的作品既可是尚受保护的作品,也可以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没有作品被表演的情况下,演出不能成为本法保护的客体(当然,即兴演讲或者即兴舞蹈可视为作品和表演同时发生,表演者即是作者,在此类情况下的表演仍是对作品的再现)。此外,根据本法第三条新增加的规定,杂技艺术也视为作品而受到保护,杂技艺术的表演可视为表演者(杂技演员)对杂技艺术造型设计者作品的表演,除此之外的魔术、武术、体操表演者的“表演”均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
        二、表演者的概念
        正如各国版权法对表演概念的分歧,在表演者的外延上各国立法也不统一。罗马公约认为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巴西版权法将运动员比赛活动列为受邻接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但表演者往往由运动员所属的俱乐部承担,真正直接参加“表演”的运动员往往只享有获酬权。禁止或许可他人现场转播或录制有关运动比赛的权利由运动员组织享有。
        由此引起了表演者是否可由法人承担的问题,这个问题类似于法人能否成为作品作者的争论。我国著作权法承认法人作者地位的合法性,自然在承认表演者的主体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的问题上不存在障碍--表演者包括自然人的表演者及演出单位,即剧团、歌舞团等表演法人及其他组织。
        三、表演者及演出组织者的义务  
        表演者因使用作品而和著作权人发生著作权关系。这种关系因以下原因发生:一是表演者自己组织营业性演出,由表演者(主要是演出单位,如中央歌剧院租剧场演出)在剧场、演出单位、个人之间分配收入。二是音像制作者、演出组织者(如某机关、团体组织会演)、广播电台、电视台组织演出。前者可称为由表演者分配收入的表演,后者可称为非表演者负责分配的表演。前一种表演,由表演者请求著作权人许可,向其付酬,后一种表演,由演出组织者请求许可和付酬。
        按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区分被表演作品的发表与否,表演者同作品著作权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最大程度地保护了作品作者的利益,因此,不再作作品是否发表的区分,无论作品是否发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演出的,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本条第一款中虽然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可以由该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从原理上讲应是谁表演作品谁应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里主要是考虑到了实际通行的做法,故规定可由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法第二款的规定源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原作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故使用演绎作品表演,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及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层许可,这一点同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在出版演绎作品时需尽的义务,其原理一致。
        著作权法的核心就是尊重和保护那些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为社会创造、传播精神产品的人。使用他人的作品即是使用他人的劳动,应当尊重他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除去对作品著作权人应尽的财产权上的义务外,还需充分尊重作品作者的人身权。表演者应当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在表演中忠实地再现作品,不得歪曲、篡改作品。为了演出的需要,如果要修改作品,应当征求著作权人的意见,不得擅自修改。但仅有文字变动的应当例外。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有关表演者权利的保护规定,相对1990年著作权法有了较大改动,不仅权利内容更为丰富,行文上也较为准确,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对表演者权利保护的要求。
          一、表演者权利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表演者权利的客体是表演者的表演,即演员的形象、动作、声音的组合。即使剧本将演员的动作细节、语调高低皆给出明确的标识,受表演者权保护的客体也不是剧目,而是演员的表演。在这个问题上曾有个误区,认为表演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带、录像带等将表演固定下来的音像载体,实际那是音像制作者权的客体。录制者权是处于作者权及表演者权下位的另一种权利,音像制作者录制表演者的表演活动必须取得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许可,如唱片公司录制唱片发行必须取得词曲作者以及歌唱演员的许可。
        二、表演者权利的性质
          表演者的权利并不是指表演者作为演出行业的公民一般地应享有的权利,比如表演者的工资收入、门票收入分配等等,而是在著作权法上享有的权利。因此,这里所讲的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在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表演者权利在版权理论上称作邻接权。为什么叫邻接权呢?这是相对于小说、剧本等原作作品作者的版权而言的。表演者是作品的传播者,是传播别人的作品而不是创作作品。由于是传播作品,是使用他人的作品进行演出,其表演与他人作品不可分离,因此,首先应尊重作品作者的权利,不能侵犯原作作者的著作权。同时表演者在表演一部作品时不是简单机械地将它公之于众,而是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表演的过程是个再创造的过程,富有艺术创造性地表现作品,可能使一个本无声名的作品由于搬上舞台而成为名作,表演艺术家付出的是创造性劳动。一个歌曲写得再好,歌唱家不演唱或不把它唱好,就不可能为公众所喜闻,不能满足大众的耳娱。表演者的劳动需要得到肯定,需要在法律上赋予权利,表演者的创造性劳动是其享受权利的基础。表演者的这种权利由于是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产生的,与原作作者权利不同,但又与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很接近,因此,称作邻接权。顾名思义,它是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与小说、散文、剧本作者的权利相比较而言,邻接权(同时包括音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是一种由著作新产生的知识产权,与版权接近,但又不同于传统的版权,鉴于两者性质上的密切关系可以归入著作权法。因此,邻接权并不单独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列在著作权法之旁,而是列在著作权法之中。
        三、表演者权利的内容
        首先,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其表演者身份及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以上两项权利的内容都属表演者精神权利的范围。给予表演者精神权利与给予作者的精神权利道理相同,因为表演者塑造的形象也是表演者人格和风格的体现,表演者应当有表明其身份防止他人歪曲其形象的权利。大陆法系立法大多规定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艺术表演者有权禁止歪曲和损害其表演而危及其声誉和荣誉的行为;意大利著作权法也规定表演者有权禁止可能有损其尊严或声誉的播放或复制,主演者有权要求在播放其演出时播出、并在唱片、影片或类似音像制品上清晰载明其姓名;法国亦有此类规定;德国规定了表演的完整性权;意大利、法国还规定了署名权。
        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表演者的两种精神权利。一是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是表演者权利的基础。表演者有权要求在其现场表演及载有其表演的影片、唱片等音像制品上载明其姓名,表明其身份,当然,表演者也可以要求不署自己的名字。二是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这是表演者维护其表演完整性的权利。比如,表演者摄制的电影或电视片,其他任何人不得作歪曲性改编,使其失去原有的表演风格和表演形象。表演者录制的唱片,他人也不得作改变声音形象使其失去原有风格的篡改。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主要指歪曲形象本身,例如用特技丑化形象,在不恰当的地方使用形象,如将其演员演出的英雄形象用于出售某种特殊商品的广告上,改变了其形象的意义。在文学评论中对某演员的演技、戏路子进行评论,如果被评论的主体是表演者本人(实际生活中的人而非被表演的对象),则不属于歪曲表演形象;如果有诬陷、攻击等行为,则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而不是歪曲表演形象,被诬陷的演员可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对评论人提起侵权之诉,这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其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被许可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以上是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内容。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的规定,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及将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著作权法作了修改,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已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一致。
        和1990年著作权法比较,本项增加了许可他人“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项涉及的主要内容是表演者对其现场表演的权利,也即是表演的传播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明确了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第二条对“向公众传播”的含义作了解释--“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本项中的现场直播指通过广播组织以无线方式向公众播放表演者现场表演的行为;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指通过无线方式以外的其他手段或方式将表演者的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例如使用扬声器将演唱者在音乐厅中的演唱传送到音乐厅外的现场,使不在现场的公众感受到现场的表演即属公开传送的行为。无论是现场直播表演者的现场表演或是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必须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被许可人在取得表演者授权后还必须取得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够以此种方式传播表演,否则即是对被表演作品著作权人侵权。
        需要指出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赋予表演者的权利仅是禁止权而非完整的许可权,表演者仅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将其现场表演向公众广播或传播的行为,但并不享有许可他人广播或传播其现场表演的权利。就表演者的两项最基本的财产权利而言,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外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外国版权法在规定表演者权利时,一般都正面写权利,但同时予以限制,比如写:“在不妨害作者权利的前提下”或对表演者权利的解释为“不得损害版权人的权利”等,德国著作权法的条文写得更准确,比如上面引过的“只有经艺术表演者许可才可以通过电台播送其表演”,其逻辑关系是,只有“经许可才可以”,但不是经许可就可以,还必须取得作者的授权才可以。本法的表述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不同,本条第二款明确了被许可人虽经表演者许可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被许可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时,还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此项财产权利体现在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的行为。从经济角度分析,对表演的使用主要是将表演固定、复制发行和向公众传播或任何以音像载体固定表演的声音和画面的分别使用。同1990年著作权法相比,本次立法删除了原条文中的“以营利为目的”。依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只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他人可不经表演者许可而将其表演录制在音像载体上;并且原法未赋予表演者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权,因此,即使录制者以营利为目的将表演者的表演录制固定在音像载体上而去复制发行,表演者也仅能对录制这一行为要求报酬,对制品复制发行的行为表演者没有任何权利。在另一种情况下,若某人基于私人使用的目的将某歌唱家的演唱录制在空白带上(在这一环节中,演唱者对录制行为无任何权利),随后,此人将录制的磁带拿去唱片公司,经唱片公司制作后复制发行,此时表演者对这一行为不享有任何禁止权,也未得到任何报酬。这对保护表演者的权利,尊重其劳动成果极为不利,因此,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删去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有两项最基本的财产权利:播放权和录制权(应当注意的是表演者这两项权利的行使要受到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播放权和录制权,同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在属性上有本质的不同)。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使表演者的两项基本财产权利更加完整,同时也适应网络环境下的新问题,并且与本法第十条中赋予作品著作权人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相对应,赋予表演者此类邻接权人以网络传播权。当然此项权利决不等同于作品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同表演者的播放权及录制权一样,它仅是一项禁止权而非许可权。再次强调表演者享有的是禁止权而非完整许可权的原因在于,原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中赋予表演者以完整的许可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此种权利原则上是独立的,一般而言是不受限制的,表演者对其表演有权许可他人广播或制作录音录像,不需要经作者许可。而本法对此作了限制,表演者虽然可以授权,但表演者的授权只有在作者也授权的前提下才能使录像制作者获得一个完整的录像权。德国、日本等国著作权法条文虽然也明文规定表演者有许可他人转播或录音录像的权利,但均以取得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为基础。表演者行使这两项权利有一个前提,即必须先取得作品作者的授权。换句话说,必须作者和表演者同时授权,他人才能录音录像和制作节目。因此,表演者只有一种独立的权利,即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将其表演播放或录音录像,还有一项非独立的与著作权人共享的权利,即授权他人对其表演进行广播、录音录像。本法的这一规定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各国立法相一致,也符合版权法的原则。
        四、表演者对其表演的二次使用问题
        无论是1990年的著作权法或是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法律均未赋予表演者对其表演的二次使用的权利。所谓二次使用,即利用录像录音设备再现其表演,也即所谓的机械表演问题。表演者无权禁止他人利用录制品播映其表演,也不能主张报酬。
        机械表演是相对于演员的现场表演而言的,现场表演(亦称活表演)指通过演员的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或演奏作品;机械表演则是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将前述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表演。表演最初仅限于现场表演,无线电广播及录音录像技术发展起来以后,就产生了将录制的表演公开传播的情况,因此,各国版权法及相关国际条约对表演的界定不再局限于现场表演。将现场表演录制下来,再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向公众播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除外)也被视为对作品的公开表演,必须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仅指现场表演,不包括机械表演,但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赋予了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以机械表演权,因为建立了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承认和保护作者及其他版权人的机械表演权,给予作者机械表演权也是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以上第一项权利指的是现场表演,第二项权利指的是机械表演。作者享有机械表演权没有疑问,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在作品的传播上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或进行了大量投资,对于机械表演,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是否享有权利呢?
        罗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者此类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者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应当支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者录音制作者,或者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因此,罗马公约给予了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机械表演权,具体来说是获酬权。但是此项规定并非强制性义务,罗马公约第十六条又规定,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声明不执行该第十二条的规定。
        虽然罗马公约规定成员国可就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留,但世界许多国家还是承认了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在机械表演中的权利,一般给予获酬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如果通过音像载体或电台播送可公开感知艺术表演人的表演,应向其支付适当报酬。”第八十六条规定:“如果已出版的录有艺术表演人表演的音响载体被用来公开再现该项表演的,音响载体制作人拥有适当分享艺术表演人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经允许录制到音像载体上的表演如果已出版,电台可不经表演人许可而播放,但要支付适当报酬)和第七十七条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如果一家德国餐厅在客人用餐时播放流行乐,那么餐厅除了向曲作者(包括词作者)付酬外,还应向演唱者和唱片录制者支付报酬。意大利著作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对通过播放摄制电影、电视和在公开舞会或任何公共场所营利性使用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有要求报酬的权利。”第八十条规定:“戏剧、文学和音乐作品的表演者,不论所演作品是否已进入公有领域,除表演报酬外,有权对用任何方式播放或传送其表演,或将其表演录制或复制在唱片、影片或类似制品上的人要求合理报酬。表演者专为上述播放、传送、录制而表演并获得报酬的,不享有上述要求报酬的权利。”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经商业性出版的唱片制作者和表演者同意,可公开表演唱片、无线电播放唱片或电缆公开传播唱片,但须支付报酬。”但本法并未赋予表演者以机械表演权,表演者对录有其表演的音像制品的播放既无许可权也无获酬权。
        五、表演者权利同音像制作者权利的差异
        同表演者权利密切相联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因为表演者权利的产生源于录制技术的发展,只有将表演固定在特定载体上,才谈得上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表演者同录音录像制作者同属邻接权人,二者权利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存在很多差异。例如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表演者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只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法律并未赋予表演者同录音录像制作者同种的出租权。毫无疑问,以上两类主体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  本条是有关表演者权利保护期的规定,为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新增内容。
        原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的保护期,没有专门规定,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规定表演者人身权利保护期不受限制,其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以上规定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一致。
        一、对表演者的人身权利永久保护
        对作者的人身权,著作权法规定永远保护。对于表演者的人身权,也给予同样保护。表演者权利中精神权利的内容同表演者人身相连,不可转让,不受剥夺。
        二、对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保护期为五十年
对表演者人身权的保护不受限制,这一点没有疑问,但在涉及表演者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保护期问题上出现了争议。有观点认为现场表演若不将其固定,则现场表演结束,表演者权利的客体也不存在,因此,此项权利无所谓保护期。如果直播后制成录音带、录像带,或者由音像出版公司邀请表演者录制录音录像带,由于表演形象已被固定在磁带上并可复制发行,就产生了表演者财产权的另一项内容--许可他人录音录像的权利,因此,可以按录音制品的保护期保护。反对意见认为,若不规定保护期的问题,则可能从问题的反面导出悖论。如舞蹈家A于2001年1月1日表演了一幕独舞,在表演现场有观众B出于个人欣赏的目的将其录制下来。因此种行为属合理使用的范畴,舞蹈家对录制行为无权禁止,并且此种录制行为决不属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表演者的许可他人录音录像的权利,因为此种录制权不必源于表演者的授权。随后B将录有此幕舞蹈的录像拿去某影视公司复制发行,此时若无有关表演者对现场表演保护期的规定,舞蹈家A无权向B提出侵权之诉,因为舞蹈家A在1月1日的表演已经结束,其当时的表演已不再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因此,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的内容增加了对表演者权利保护期的规定:对表演者人身权利的保护不受限制;对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  音  录  像

  本节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录音制品,指任何凭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固定。录音制品制作者,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录音制品的载体通常是唱片、磁带、激光唱盘等。
        录像制品,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之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制作者,指制作录像制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录像制品的特点是将已有作品进行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而产生的,比如:机械录制的他人的现场表演、教学讲座等。录像制品不包括:(1)以剧本为基础,经过导演、摄影、音乐、演员等多方面共同创造性劳动制作完成的录像片、MTV片。这些是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2)由电影作品制成的录像带。这种由胶片变为磁带的载体转化,是对电影作品的复制,而不能认为是录像制品。
        本节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及权利的保护期等。
        
        第三十九    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的规定。对制作录音制品使用作品的范围作了修改。
        录音录像制品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完成的,必然要和作品的著作权人发生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当时这样规定,主要是有些单位提出,录音制品多采用音乐、戏曲、童话、故事等比较短小的作品,多部作品容纳在一盘录音带中,涉及的著作权人多(有时一盒音带涉及二十几位作者),一一找到他们并取得许可并非易事,而且音像制品有较强的时间要求,取得众多著作权人许可必然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著作权人意见稍不一致,录制工作就无法进行。考虑到录音制作者取得所有著作权人授权确实有一定困难,为了不妨碍作品的传播,满足广大群众对精神产品的需求,因此,对使用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情况规定了法定许可。
        1992年9月30日,为表明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的诚意,国务院制订并施行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由于国外许多国家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此,使用外国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实际上是既要经许可,也要支付报酬。这与使用本国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是不一致的。是按照《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修改著作权法,还是维持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变。考虑到1992年10月15日我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即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对著作权人的录音权实行非自愿许可制度。因此,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从中国实际出发,仍然保留了录音权的法定许可制度,但对法定许可的条件作了更严格的限制。即把“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修改为“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两种规定的区别在于:按照修改前的规定,第一,只要作品已公之于众,不论其是否已被出版、表演、录音、广播,都可以不经作者授权制作录音制品;第二,使用作品的种类可以是已发表的音乐作品,也可以是曲艺、文学故事、诗歌朗诵等作品。按照修改后的规定,第一,作品已被使用的方式仅限于合法录制,在报刊上发表、经现场表演都不能作为法定许可的条件。十几年前,某作曲家曾和某音像出版社就其创作的电视连续剧《红楼梦》中的歌曲的录制发行发生纠纷,该作曲家认为,由于其已声明授权中国电影出版社独家出版《红楼梦》中的音乐和歌曲,所以音像出版社擅自录制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音像出版社则提出,其使用的作品已经在杂志上发表,所以不构成侵权。这一纠纷,如果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音像出版社的行为可以认为是法定许可,但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就会被认为是侵权。第二,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作品种类仅限于音乐作品。曲艺、文学故事、诗歌朗诵等文字作品及其他作品,即使已被合法录制,使用时还要经著作权人许可。所谓“已经合法录制”,是指已有人经作者授权,将他们的词曲制作成录音制品。既然作者同意将他的作品以录音的方式使用,后位的录音制作者就可以不再取得作者授权,只要向作者支付作品使用费即可。需要说明的是,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复制到自己的录音制品上,比如,羽·泉演唱的盒带《冷酷到底》收录了“把爱留给爱你的人”、“彩虹”、“叶子”、“风声边界”、“冷酷到底”等十首歌曲。如果要用“把爱留给爱你的人”的词曲制作录音制品,不能直接把盒带《冷酷到底》中的这首歌翻拍收录在自己的录音盒带中,只能是使用该词曲,由演员重新演唱,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会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一般说来,著作权人公开发表其作品,表明他愿意让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所以规定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不违背著作权人意愿,这也是规定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的基础。但实践中也可能出现一些作者在其作品被录制为音乐作品后,不愿意再传播其作品的情况,比如,某作曲家认为他在20世纪60年代发表的一些歌曲质量不高,不能代表其创作水平,录制播放后有损他的声誉,所以声明不许他人使用。为了尊重作者的意愿,保护其著作权,该条在规定法定许可的同时,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也就是说,对于那些著作权人已声明某作品未经其许可不得再制作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就不能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否则将构成侵权。
        二、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
        录像制品一般是将已有的作品或者表演通过电讯设备完整地或者略作处理后再现,比如,将他人的表演完整地录制。由于录像制品能够使人们通过音像两方面完整地感知作品的内容或者演出实况,所以一旦录像制品录制发行后,演员的剧场演出和教师的授课场次都会受到影响。录像制品的特点与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著作权人应有权决定是否将其作品制作成录像制品。因此,无论是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还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都规定,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
        演绎作品,指对已有作品进行翻译、改编、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可能使用演绎作品,比如,使用翻译的外国歌词制作音乐盒带;使用改编的小说制作故事录音带;使用注释、整理的作品作为录像中的旁白、说明。翻译、改编、注释、整理作品,作者付出了创作性劳动,依法享有著作权,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们的作品(除非该作品是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许可,只要支付报酬),要经其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由于演绎作品是基于原作品的再创作,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对其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只是行使了对其作品的演绎权,当录音录像制作者将演绎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原作品的使用方式发生了变化,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否愿意以该种方式使用作品,属于原作者的著作权,因此,使用翻译、改编、注释、整理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还要经原著作权人许可(除非该作品是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许可,只要支付报酬),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订立合同的规定。本条的内容没有修改。
        一部作品要生动、形象地被人们感知,依赖于表演者的表演。没有表演者的表演,许多录音录像无法制作完成。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可见,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表演者的表演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必须取得表演者的授权,否则将构成对表演者录音录像权的侵犯。
        按照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合同是明确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包括: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的种类。即写明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什么,比如是许可将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还是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即写明录音录像制作者对表演享有的是排他性的独占使用权,还是非排他非独占的使用权。如果表演者许可的是专有使用权,那么他在许可某一音像公司在一定期间对其某一首或几首歌曲的演唱享有录制、发行的权利的同时,就要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不再许可其他任何人对这首歌或者这几首歌录制、发行。如果表演者许可的是非专有使用权,那么他还可以将已许可甲公司的对其某一首或几首歌曲的录制、发行权利,同样许可给乙公司。是否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专有使用权,是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只能通过协商取得专有使用权。表演者授权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中对专有使用权没有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只能享有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即写明使用作品的地域和作品使用者享有使用权的承续期间。比如仅可以在中国发行,仅可以在某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制作、发行的时间是多长。对制作、发行时间约定不明,应视为不定期制作发行。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即写明以何种方式支付报酬。比如按照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的盒数付酬,按照版税付酬等;报酬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等。
        (五)违约责任。即写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比如将许可录音制作者对其表演的专有录制发行权又许可他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录音录像制作者超出表演者许可发行的地域范围发行录音录像制品,或者不按期支付报酬,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等。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除了上述五方面内容,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可能还有其他一些需要约定的事项。比如约定保责条款,即表演者保证其许可使用的表演没有侵犯他人的权益,承诺如出现侵权行为和后果,将承担责任。又比如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发生了著作权纠纷是通过有关部门调解解决,还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仲裁的,就不能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因此,在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时应当慎重考虑。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关系的规定。修改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经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使用的规定。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
        录音录像制作,指用机械、光学、电磁、激光等科学技术手段,将作品音响或者图像记录在唱片、磁带、磁盘、激光盘或其他载体上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录音录像者的权利是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复制录音录像制品极为容易。一些企业和个人常常擅自复制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非法牟利,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录音录像制作者要求法律规定其应有的权利。1961年10月26日于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一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通过了《保护录音制品录制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为了禁止非法复制的录像带的传播及未经许可播放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电视作品,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缔结了《视听作品的国际登记条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权利。我国虽然不是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参加国,但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不仅保留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的权利,而且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增加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同时针对目前计算机网络发展对著作权及相关权的影响,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发行权。按照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录像的复版。发行是指将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者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使原作品或表演转换为录音录像制品,通常是先制作母带,然后用母带成批复制。通过复制和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从中获得收益。由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量直接关系制作者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应当享有对其制品复制发行的控制权,录音录像制品公之于众后,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复制发行。比如,我国某音像公司制作了一套“中国民族器乐名曲”的录音带,在国内很畅销,另一家公司如果想复制发行这套录音带,就应当取得制作该录音带的音像公司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目前,一些音像制作公司为防止他人擅自复制其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出版的录音录像带上标明“版权所有,翻录必究”,但盗版现象仍十分猖獗,一盘内容受欢迎的录音录像带刚刚上市,马上就有大批劣质复制品出现。这种状况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冲击了合法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使音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必须严格执行本条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出租权。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也没有规定该项权利。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第十四条规定:“本协议第十一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我国虽然尚未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但从该条约的规定看,其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一致性表示关注,提出著作权法的修改应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一致。为了进一步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今后任何人要出租录音录像制品,不论是在专门经营录音录像制品的商店出租,还是在其他场所从事商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业务,都要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有人可能提出,经营者取得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许可比较麻烦,不易操作。从国外的情况看,一般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录音制品的出租人颁发使用许可证,并定期向其收取录音制品的使用费,并将收取的费用支付给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权利义务、其与著作权和相关权人的关系作了原则规定。目前,国内惟一的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已开始代理著作权和相关权人从事关于颁发使用许可证和收取、分配使用许可费的活动。随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取得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使用许可和支付费用将会变得简单和方便。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1990年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都没有规定该项权利。但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网上下载录音录像制品变得极其便利,甚至几秒钟就可以完成,网络传播对著作权及相关权人的权利构成了最大的威胁。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四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尽管我国并未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未要求成员对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权作出规定,但从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出发,为有效地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还是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任何网络经营者下载录音录像制品,都应当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四)录像制作者的广播权。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广播权。关于该项权利将在本法第四十五条的释义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
        本条修改前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修改后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也就是说,修改前后,对保护期起算时间的规定不同。修改前,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出版”后起算;修改后,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起算。规定不同,保护时间的长短就会有差异。比如,一部录音录像制品2000年5月30日首次制作完成,但到2001年5月30日才首次出版,按照修改前的规定,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的截止时间为2051年12月31日前,而按照修改后的规定,保护期的截止时间则为2050年12月31日前。之所以将“出版”修改为“制作完成”,一方面是因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本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五十年年终”。这里所说的“固定”应理解为制作完成。另一方面,考虑到录音制品制作完成后不出版,就可能出现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对作品的保护期的情况。比如,如果录音制品制作完成五十年不出版,出版后再保护五十年,实际保护期为一百年,而作者发表作品五年后去世,加上死后五十年的保护,作品保护期为五十五年。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作品的保护期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条对保护期作了修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是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在权利保护期内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超过保护期,该录音录像制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可以随意使用,不必经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三、使用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本条第二款修改前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修改后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修改后,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被许可人仅支付报酬是不够的,还要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之所以增加许可使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源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和表演者的表演,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不应当因为作品使用方式和环节增多而降低保护水平。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录音录像的权利,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许可某公司使用其作品,并不意味着同时许可其他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也就是说,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不享有完全的权利,他在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时,被许可人还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之所以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是因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只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享有出租权,对录音制品没有出租权,表演者也无此权利。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本节是关于广播组织的规定。
        播放,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接收图像和声音的有线或无线传播。此节规定的“播放”,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称罗马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规定的“广播”不完全相同。罗马公约第三条规定:“‘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传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规定的广播,也仅指无线方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没有将播放局限于无线方式。播放,既包括电台的广播,也包括电视台的播映。广播组织主要指电台、电视台。
          著作权法对该节作了较大修改,不再规定广播组织制作节目。罗马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未将广播组织制作节目作为邻接权调整的内容。从实际情况看,广播组织制作节目不外两类:一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电视剧、电视综艺节目、时事新闻节目等,属于创作作品,应享受著作权保护;一是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比如制作录音带、录像带,供电台、电视台播放,可以享受音像制作者的权利。广播组织的邻接权应是基于播放产生的,电台、电视台制作节目不应规定在该节,否则,就会混淆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利的界限,降低广播组织因创作作品所享有的保护水平。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的规定。将原法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制作节目,修改为播放他人作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分为两种情况:
        一、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
        根据本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同时享有广播权,即享有许可他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于著作权人上述权利的存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著作权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人同意将自己的作品以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方式公之于众的,应当与电台、电视台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作品的使用方式。比如是在电台广播,还是在电视台播出。(2)播放的范围和期间。比如在某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区域播放,什么时间播放,播放期多长,播放次数。(3)是专有播放权还是非专有播放权。约定专有播放权,就表明其他电台、电视台不得再播放这部作品,约定非专有播放权,其他电台、电视台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可以播放该作品。(4)付酬的标准和办法。比如是按照播放时间付酬,还是按照播放次数付酬,是一次性付酬,还是分期支付。(5)违约责任。比如违反播放范围、期间,将专有播放权又许可他人,不按标准和办法支付报酬等各种违反合同约定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6)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比如发生纠纷的解决办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是播放其未发表的作品的前提,未取得许可播放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许可,是这次修改中争论较大的问题之一。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当时这样规定,主要考虑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作品很多,涉及众多著作权人,都取得许可有一定的困难,特别是我国电台、电视台担负着重要的宣传任务,不能因上述问题而影响播放。修改著作权法时,有的同志提出,伯尔尼公约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广播权。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1992年国务院制定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明确规定,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由于国外很多国家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以播放已发表的外国作品实际上要取得许可,既然如此,对中国著作权人也没必要降低保护水平。
        考虑到我国电台、电视台的性质和任务并没有改变,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的某些客观情况依然存在。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播放权,行使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不应有损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法律修改部门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符合伯尔尼公约的前提下,对著作权人行使播放权进行一定限制还是必要的。因此,本条规定,播放已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由于播放已发表的作品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人对付酬问题不可能事先提出要求,因此,就会遇到如何付酬的问题。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按照这一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可以同著作权人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就付酬的标准和方式进行协商,按照协商后的数额支付报酬。没有集体管理组织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播放录音制品的规定。将原法规定的非营利性播放的合理使用制度,修改为法定许可制度。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要不要修改这一规定,是修改著作权法中争议较大的问题。1998年11月28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没有对该条作出修改,许多人大常委会委员、相当多的著作权人提出了反对意见,他们认为,仍然维持播放录音制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不妥的。理由是:第一,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专有权,一些国家虽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此加以限制,但至少要保证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如果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仍坚持该条规定,就会影响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第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人的作品已不再适用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对中国人的作品依然加以限制,这种双重保护制度将有损我国著作权人的民族自尊心,也给我国的国际形象带来消极影响。第三,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超出了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我国履行已加入的国际著作权条约的义务,恢复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合法地位也会产生影响。第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播电台、电视台已不再是纯粹的“非营利性”单位,每年大量的广告收入,足以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因此,对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作出修改。有关部门认为,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进行修改时机尚不成熟。理由是:第一,广播电视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是联系群众的桥梁,是国家公益事业。广播电视一直是免费向群众提供节目,经费一向来自于国家财政拨款。为弥补不足,国务院规定允许广播电台、电视台作广告,但广告收入视同财政拨款,作为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的补充,不能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第二,广播电台、电视台为完成党和政府的政治宣传任务,丰富荧屏,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不仅要在节目制作方面进行大量投资,而且还要不断更新和维护设备,扩大节目的传输覆盖,经费已经十分困难,维持现状捉襟见肘,困难重重,没有能力再承担更多的支出费用。两种意见分歧很大,很难决策。后来,国务院撤回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著作权法修改一度搁置。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进程的加快,对知识产权法的修改重新提到议事日程。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再次提出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国家新闻出版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同志在其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补充说明中指出,目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已进入最后阶段。现行著作权法的一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存在一些差距。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繁荣,并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对现行著作权法作适当修改,是迫切需要的。石局长同时对修改第四十三条的情况作出说明,即将该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修改方案不仅受到一些人大常委会委员和著作权人的反对,也为一些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所不满。著作权人认为,对著作权人来讲,著作权保护首先是权利的许可,其次才是获得报酬。如果没有许可的权利,获得报酬的权利最终也难以实现。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认为,修改方案没有考虑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播放权是不公平的,忽视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在表演和制作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入的大量财力,比修改前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保护还退步了,因为根据1990年著作权法,非营利性播放录音制品,还要取得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向其支付报酬,修改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连这点权利也没有了。广播组织认为,修改草案不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广播权是可行的。因为:第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允许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规定限制和保留。第二,在实践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对录音制品的销售起到了宣传作用,也有许多表演者通过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成名成星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常常积极主动地向电台、电视台提供录音制品而未要求报酬,如果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这一权利,就会打破平衡。第三,广播电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数量大大高于电视台,而现在广播电台经费困难,有的甚至因入不敷出,有停播的危险,如果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会对当前极其困难的广播电台造成很大冲击。
        如何对第四十三条作出修改,经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反复研究,认为:第一,为了履行我国的对外承诺,修改应当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播放权,行使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第十四条在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后,规定任何成员均可以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该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罗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同时规定,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声明,它将不执行或在某一方面不执行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国际公约允许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允许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作出保留。第二,为有利作品的传播和党和政府宣传任务的完成,修改应从我国实际出发。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尚不健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都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尚有一定困难。同时广播电台经费比较紧张,使用录音制品要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付酬,对广播电台的压力比较大。著作权法修改已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补充完善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规定,暂时不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播放权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也切合我国实际情况。经过全面考虑,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维持了国务院议案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约定不支付报酬的,也可以按照约定执行。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不享有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不存在取得其许可和向其付酬的问题。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毕竟对制作完成录音制品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他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保护自己的权益,比如在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表演或使用自己录制的录音制品时,明确约定不得用于播放,被许可人违反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播组织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的规定。
        一、广播组织的专有权
        根据本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  “转播”强调的是“同时”,比如,地方电视台在除夕晚上20∶00播放中央电视台的春节联欢晚会;地方电视台在同一时间播放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的足球比赛。将节目录制下来的再播放是重播而不是转播。转播广播、电视,指的是通过电磁波从一个收发射系统转到另一个收发射系统,而不是转播广播、电视“节目”,节目能否为另一个广播组织使用是著作权和相关权人的权利,广播组织仅有对于转播的禁止权。
        按照《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广播”仅指以无线方式,而本项没有规定转播是通过无线还是有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王维澄同志在其所作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决定”的报告中提到:“决定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无线方式重播’。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目前有线电视发展很快,应增加规定有线方式的播放权。同时要求将上述规定中的‘重播’改为‘转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根据这一报告,可以认为转播不仅指无线方式,也包括有线方式。然而,根据本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作者对有线方式传播作品享有的广播权,限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广播组织的播放权是受制于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因此,应将广播组织对有线转播的禁止权,限定于著作权人对有线广播享有的权利。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取得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人许可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播放权,其他广播组织或其他人未经许可转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播放、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录制并复制音像载体,指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比如中央电视台为了在不同时间播放“实话实说”,将“实话实说”录制下来。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录制、复制权仅限于为播放而为之,不意味着可以不经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人的许可,将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复制、发行广播电视节目是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而不是广播组织的权利,广播组织不能因为播放了节目,就当然享有这一权利。比如,广播组织不能因为其播放了电视剧《戏说乾隆》,就享有复制发行该电视剧录像带的权利,要取得复制发行权,还必须经《戏说乾隆》的制片者的许可。
        二、权利的保护期
        广播组织对转播、录制复制的禁止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这一期限长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要求的至少二十年的保护期。保护期截止于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在保护期内,其他广播组织未经许可播放了某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广播电视,首次播放的电台、电视台有禁止播放的权利。超过了保护期,广播组织的播放权不再受保护。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修改增加了播放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播放
        摄制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投资多、制作过程复杂,能否收回成本赚取利润取决于票房收入的多少。在我国电视业发展的初期,受技术和制作水平的限制,电视台的节目一度以播放电影作品为主要内容,由于电视播放受众群体大,看电视又是免费的,观众在电视上看了电影录像后,通常不会再去电影院看电影,直接影响了电影放映的场次和上座率,影响了电影制片者的经济收入。对此,电影制片厂和电影发行公司要求电视台减少对电影作品的播放,当时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也曾明文规定,新摄制的电影作品必须在公映二年后方能在电视台播放。为了确保电影、电视制片者的权利,使其经济利益不受损害,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这一规定没有作出实质性改动,只是将“电视”改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本条规定,不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否公映,公映时间多长,电视台要播放该作品,都应当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离不开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但本条没有规定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要征得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主要因为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本条和本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人有权许可电视台播放其作品,电视台取得制片许可后,不必再逐个取得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许可,否则,不说取得所有作者许可太麻烦,就是找到了所有作者,只要一个作者不许可,就会出现能否播放的复杂局面。当然,所谓不必取得所有作者的播放许可,不等于说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考虑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经济利益。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按照与制片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这一规定,作者在与制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时,可以与制片者对作品使用(包括在电视台播放)的付酬作出约定,以维护自己因行使广播权而取得的经济利益。
        本法第十五条还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某一部分可以单独用于电视台的播放,如将电视连续剧《三国演义》中的主题歌提取出来在电视台播放,电视台就要取得该作品的作词、作曲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二、录像制品的播放
        制作录像制品,虽然不像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样复杂和投资巨大,但也包含了录像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和相当的财力、物力。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后,一些人可能因满足了欣赏要求而不再购买录像制品;一些人因已将电视台播放的节目复制,也不再购买录像制品,从而给录像制作者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为保护录像制作者合法的权益,本条规定,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考虑到录像制品的制作离不开著作权人的创造性劳动,比如教学录像带所体现的授课本身,以及授课者使用的内容涉及文字、美术、摄影、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等作品的提纲都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授课者对此享有著作权。因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编辑:杨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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