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
人大代表的辞职、监督和罢免

  时间:2009-02-25 08:24    来源:人大新闻中心     
 
 

  人大代表是一种国家职务,必须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但因某种原因,代表不能或者不愿履行职责,为了保证代表执行职务的严肃性,法律规定了代表的辞职。人大代表是人民选举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应该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的监督。对不称职的人大代表,人民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罢免。

  (一)人大代表的辞职

  代表辞职,指的是人大代表在任职期间自动请求终止自己代表职务的行为。我国各级人大代表法定的任期为5年,自人大代表被依法选出并被确定代表资格有效之日起,到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之日止。在代表任期内,有几种原因可能导致代表辞去职务,如工作调动、因身体原因不能履职或由于违法、失职引咎辞职等。从理论上说,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出,但由于实际情况比较复杂,为便于操作,法律从实际出发,对代表辞职程序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

  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依照上述规定,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当然也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只是人大会议一般每年只开一次,接受代表辞职不太方便,法律没有作此规定,并不意味代表不能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代表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的,可以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可以由大会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大会会议表决,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常委会或者代表大会接受辞职的,主任会议或主席团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关于直接选举产生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辞职,从理论上说,应当向选举他的原选区提出,由原选区决定。但从实际情况看,在选区召开选民会议比较困难,不便于操作,法律规定,县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职,乡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职。县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也可以将其辞职请求送交原选区选民决定,对接受辞职的予以公告。

  有些人大代表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或乡镇人大主席,这些人大代表辞职被接受,会连带产生一个法律后果,就是其所担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有关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告,法律对此专门作了规定。其法理依据是,担任上述职务的前提,是要具备本级人大代表资格,一旦该级人大代表资格丧失,其所担任的本级人大上述职务自然失去基础,需要相应终止。

  (二)对人大代表的监督

  人民有权监督自己选出的代表,是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与资本主义选举制度的重要区别。选举权和监督权不可分割。选举的实质是人民群众把本来属于自己的管理国家的权利委托给选出的代表,由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监督的实质是一种控制,是人民群众对于委托出去的权力有控制运作的资格和能力。人民有权监督自己的代表,是保障国家权力掌握在人民手里的一项重要措施。每位人大代表都应当深刻理解自己权利的来源,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作了重要规定。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监督,”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和选举单位监督代表,主要看代表是否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是否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的实施,是否认真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是否尽职尽责地履行代表职责。监督的形式较多,如听取代表的工作汇报,向代表提出批评意见等。

  (三)对人大代表的罢免

  因什么情况可以罢免代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一般说来,只要代表失去了选民或选举单位的信任,就可以罢免,既可以是代表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工作严重失职,也可以是代表未能很好履行职责。法律对罢免条件不作具体限制,本意是充分保障人民的权利。

  由于罢免代表毕竟是最严厉的监督手段,无论罢免直接选举的代表,还是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法律规定了相对严格的程序。这主要表现在:第一,罢免要求或罢免案应当联名提出,且联名人数高于选举代表时提名候选人的联名人数。对于直接选举的县级人大代表提出罢免要求,需要原选区50名以上选民联名才能提出。对乡级人大代表提出罢免要求,需要原选区30名以上选民联名才能提出。对于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需要由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才能提出。第二,罢免案应当书面提出,不能口头提出。第三,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以便选民和代表审核、鉴别。第四,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进行申辩。第五,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对间接选举的代表提出罢免,如果情况复杂,问题不够清楚,可以不在当次会议表决,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清楚后再进行表决。

  上述规定的基本精神,一方面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体现列宁所说:“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另一方面罢免代表属于对人的处理,应当坚持严肃、慎重的原则,防止草率从事。

 
编辑:杨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