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时间:2007-12-17 14:17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86年1月15日国务院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主要行业是:

  (一)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

  (二)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

  (三)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

  (四)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

  (五)农业、牧业、养殖业;

  (六)旅游和服务业。

  第四条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三)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四)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国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对合营企业负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

  第七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得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

  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九条 设立合营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与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二)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各企业签署的意见。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2)、(3)、(4)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有意在中国设立合营企业,但无中国方面具体合作对象的,可提出合营项目的初步方案,委托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托投资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民间组织介绍合作对象。

  第十三条 本章所述的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资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

  (八)外汇资金收支的安排;

  (九)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有关劳动管理、工资和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一)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二)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三)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四)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额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八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二十三条 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

  第二十七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

  (二)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

  (三)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

  (二)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三)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长由中国合营者委派,副董事长由外国合营者委派。
  董事的任期为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四)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第三十七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行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总经理、 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第四十二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境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编辑: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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