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24日,台湾鞋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宝公司以福建省莆田奇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嘉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在同类产品上复制明知是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抢先注册,而采取的手段是极为不正当的”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奇嘉公司的“鞋宝”注册商标,奇嘉公司以“鞋宝”商标在大陆使用在先,注册在先以及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提出答辩并反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6年8月15日以“鞋宝”商标已于1984年1月在台湾注册有一定的名度,奇嘉公司于1994年8月将“鞋宝”作为合成树脂商品的商标注册,造成权利独占事实,此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并构成“鞋宝”商标的注册不当等为由撤销了奇嘉公司于1994年取得“鞋宝”注册商标。
笔者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裁决是值得商讨的。
奇嘉公司创办于1988年,1989年开发专业生产鞋用胶粘剂,同时启用“鞋宝”商标,1993年4月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1994年8月7日获得注册。鞋宝公司于1984年1月在台湾注册“鞋宝”商标,并于1994年续展,1989年将产品销售到大陆,1992年8月在江苏合资创办镇江市金宝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金宝公司于1993年12月6日申请“铁甲骑士”作为注册商标。1994年起,温州镇江等地先后出现金宝公司冒用奇嘉公司“鞋宝”商标,并打上注册标记、符号。奇嘉公司为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制止侵权行为。然而鞋宝公司却对奇嘉公司的“鞋宝”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奇嘉公司对“鞋宝”商标是否注册不当,关键要看奇嘉公司是否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首先,鞋宝公司在台湾注册的商标,其效力不能及于大陆,商标权即商标专用权,它是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它是依据有关商标法的保护。由于一国法的效力范围只限于该国主权的管辖范围之内,法律是有国界的,因而商标权也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是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只在注册国的国境内受到保护,一旦带有此项商标的商品越出国境,其他国家都没有给予保护的义务,如要在有关国家也取得法律上的保护,就必须到有关国家去申请并求得注册。众所周知,1949年中国人民革命斗争的胜利,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旧中国的“法统”在国家主体大陆地区已不复存在,大陆地区确立起来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在作为中国领土一部分的台湾地区,台湾当局在帝国主义势力支持下,仍旧坚持旧中国的“法统”,这是客观上在一国之内形成两个完全不同法律的区域。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尚未统一,“一国两制”的构想在台湾未获实践,因而中国政府和台湾地区尚未就台湾地区的法律地位问题达成共识,鞋宝公司在台湾获得“鞋宝”商标权,是依据台湾地区‘法律’而申请并注册的,并受到台湾地区‘法律’的保护,但这不等于在大陆注册,因而应该指出,在台湾地区注册的“鞋宝”商标不应得到大陆社会主义法律的保护,除非在大陆重新申请注册。虽然我国政府于1989年加入了《马德里协定》,并于同年成为该协定的成员国。同时声明:“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中国。”但台湾不是该协定的当事人,更不能适应该协定。即便是的话,也须经专门申请才能扩大到中国。因此,鞋宝公司在台湾注册的“鞋宝”商标在大陆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其次,“鞋宝”商标在台湾有一定的知名度,不等于台湾的“鞋宝”商标已在大陆为公众所熟知。“鞋宝”商标在大陆的知名度是奇嘉公司经多年创办才获得的。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法,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是由商标所有人经过长期创业,通过各种宣传途径,在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知名度也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某种商标或产品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享有较大的知名度,并不等于它在另一国家或地区同样享有知名度。因此,鞋宝公司在台湾注册的“鞋宝”商标虽然在台湾享有一定知名度,但并不意味着该商标在大陆也享有知名度。而“鞋宝”商标在大陆之所以会有一定的知名度,这与奇嘉公司的创业过程是紧密相关的。奇嘉公司于1989年以后,便一直使用“鞋宝”商标,并先后获得轻工部“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银奖”、福建省二轻厅“科技成果三等奖”、福建省“优质产品”称号,先后被福建省经委、计委确认为“国内先进产品”、“以予引进”新产品等称号。并于1993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8月7日批准注册,奇嘉公司生产的“鞋宝”胶水已成为国内鞋用胶粘剂的名牌产品,受到广大用户的普遍欢迎和信赖。应当看到奇嘉公司于1989年开始使用“鞋宝”商标,并未对台湾鞋宝公司在台注册的“鞋宝”商标构成侵权。因为台湾鞋宝公司未在大陆申请注册。随着商标知名度的逐渐提高,1994年依法批准注册,也无任何之不当。因为此时,台湾鞋宝公司仍未在大陆注册,而且奇嘉公司是将自己创立的名牌进行注册,并非将已为他人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而鞋宝公司却反客为主将奇嘉公司在大陆创立的商标知名度,偷粱换柱地说成是其创立的。总之,鞋宝公司未在大陆申请商标注册,因而其商标不受大陆法律的保护,奇嘉公司将自己在大陆创立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鞋宝”申请注册,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使用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并无任何不当。
最后,从本案中我们从另一个侧面还可以看出我国商标评审制度有待完善之处。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是终局的,无任何复议或司法救济途径。也就是说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缺少相应的监督机制,而监督机制正是保障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就目前的制度而言,当事人对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如有不服或该裁定从事实或法律上讲是有误的,都无从得以救济。从民主政治、健全法制的角度出发,我国商标评审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