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刑法修正案在设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中,没有采用“一般主体”的立法建议,而是确定了“特别主体”的身份,即必须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利用某种程度的公权力采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并在法条中明确了只有“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人员,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犯罪行为。
但在现实的公安侦查阶段,涉及具有垄断性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罪,其“窃取、收买”的行为极其“隐秘”,即使消耗了大量侦破资源,也很难获得相应证据。而本案暴露出的问题,恰恰反映了当前越来越猖獗的地下非法泄露、甚至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牟利的行为存在“法律真空”。
有关专家表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本意是铲除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市场,禁止以非法手段大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但是,机械限定“非法获取”的主体或方式将使这一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形同虚设”,不仅将为大量存在的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活动大开“方便之门”,而且从危害的后果看,任何人通过出卖个人信息获利,直接危害到的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且是引发敲诈勒索、绑架等其他犯罪的“源头”之一。(记者 丁国锋 通讯员 建 真)
点击更多新闻进入新闻中心 社会新闻 经济新闻 教育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