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改进了用户对自己数据的控制权和自我决定权。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用户对涉及到自己信息数据的控制权,既包括对网站依法和依约使用用户数据的约束,也包括用户对涉及到自己“错误信息”的“删除或更正权”。这样的规定就是将数据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明确表现,非常符合互联网时代用户权益的发展方向,也是发展中的人格权在互联网上的体现。目前正值我国民法典立法阶段,其中对数据权性质的讨论和数据权是否为具体人格权的争论一直存在,该法对这个问题基本给出了答案,明确将用户自己的数据控制权和自我决定权重新交回到了用户手中,这一点是非常值得点赞的。
最后,强化了用户信息保障的主体责任。《网络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从政府权力部门的信息保障义务入手,在源头上强化了政府部门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不论是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规获取信息的行为,或者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予以处分。特别是针对个别犯罪分子在境外从事侵害攻击我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境外个人或组织侵害的特殊处罚措施,可以采取“冻结财产或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国计民生的根本,强化保护和增加处罚力度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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