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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安局局长就重庆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答问

2012年11月14日 09:40 来源:重庆日报 字号:       转发 打印

  问:国家安全法规定的比较原则,重庆市出台的这项政府规章在法律责任上面有什么突破?

  王勇:首先,在法律责任设置上我们严格遵循立法权限规定,在政府规定应有的立法权限内,《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对归责原则和处罚种类进行了完善。

  第一,适应新形势,增设对单位的处罚。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危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可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所在单位未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的;涉密人员因私出境,所在单位未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的;举办重要的大型国际会议、大型涉外活动未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的。”国家安全法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对公民违反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工作中,个别单位由于管理松懈、责任制度不落实、单位领导和平麻痹思想等原因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逐年增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如果单位发生此类事件,国家安全工作主管机关对有关单位不闻不问,不加问责,就违背了“有权必有责、违法必追究”的行政基本原则。所以,本规定对违反国家安全日常管理,若不予以及时处理,可能引发更严重后果的三类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增设罚款权,完善了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处罚种类。第二十七条规定:“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通行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我国现有的行政处罚体系包括行政拘留、罚款、警告、剥夺从业资格等几种。增设罚款权,进一步完善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处罚种类,有效维护了国家安全机关的执法权威,增强了国家安全机关执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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