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令人担忧的是,一旦执法者将处罚数量与绩效高低相挂钩,则难免将执法简单化为“执罚”,同样易诱发“执法经济”的弊病,不仅暗藏着执法权被滥用的风险,甚至可能滋生腐败等权力寻租乱象,最终损害执法公信力和良好的法律秩序。
其实对“罚款任务”及其变相形式,法律早已明令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如此看来,无论是否存在明确的“执法任务”摊派,此种“竞赛式”执法绩效考评机制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作为一种管理和激励的机制,绩效考评在交警部门执法工作中被推行,本不必苛责。但如何发挥考评对执法工作的激励和优化作用,关键是要以正确的权力观、利益观和政绩观为指引。执法者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因此执法者应始终恪守执法为民的法治原则,绝不能公器私用、为己牟利。
此外还应明确,交通执法本身只是工具而非目的、更不是政绩,执法的目的在于警示和教育公众遵守交通规则、维护公共安全,而通过有效执法最终为人民群众营造良好的交通秩序,才是真正的政绩。
因此,交通执法理应破除“视执法数量为绩效”的考评方式,切实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依法行政原则,并将交通秩序的好坏和人民群众满意与否,作为衡量执法工作的重要标尺。
《 人民日报 》( 2016年11月23日 18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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