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对引资中介人、引资项目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奖励:
(一)引荐世界500强企业以及引荐投资8000万元(1000万美元)以上兴办工业项目的,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5‰予以奖励;
(二)引荐投资3000万元以上兴办工业项目的,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4‰予以奖励;
(三)引荐投资500万元以上兴办工业、农业、旅游业、高新技术产业、商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3‰予以奖励;
(四)引荐投资100万元以上兴办其他项目的,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2‰予以奖励;
(五)对引资项目单位,按其引资项目提供的税收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5%奖励5年。
第二十八条 对引资中介人和引资项目单位的奖励,由引进项目受益地的招商引资机构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由受益地财政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枝中、省属企业及本市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的,视同外来投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和优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设立的外来投资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以外,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