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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在大陆签订涉外合同之仲裁条款有关仲裁地与仲裁之效力
时间:2005-12-15 13:37 来源:
问:台商在大陆签订涉外合同之仲裁条款有关仲裁地与仲裁的效力
答
:
就中国大陆
《
合同法
》
之规定,以及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之规范,外商(或在第三国注册登记之台商)可以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任何联合国公约缔约国的国际仲裁委员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由于中国大陆不少教科书,常举例「瑞典斯德哥摩仲裁院」为外国仲裁的范例,因而大陆的涉外仲裁约定,亦偶见约定此一仲裁机构。事实上,外商应有权利要求约定,以香港、美国、日本的国际仲裁委员会(院)为仲裁机构,但约定外国仲裁的合同,必须要有英文版的合同。在中国大陆签订约合同,一般均被要求以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或香港国际仲裁机构为仲裁地,对此中方在实际运作上经常不愿让步!
再者就目前中国大陆仲裁法与相关法律的规定。外商、港澳或台商的「涉外经济合同」,或者三资企业的合同,也可以约定以大陆地方的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目前中国大陆各重要城市,也都陆续成立仲裁委员会。例如,北京、上海、广州、柳州、温州、宁波、郑州等地都有仲裁委员会;而事实上,这些地方性的仲裁委员会,他们仲裁员的水平也都颇高。而约定地方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最大的优点是仲裁费要比国际仲裁委员的收费低很多,而仲裁的效力是一样的。
(资料来源: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
编辑:妮妮
编辑: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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